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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时报
近日,有消息称《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在征求意见之后已经通过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或将于近期下发。然而,业内人士对该“办法”依然存在争论。就《办法》出台中的一些市场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邢成博士。
记者:信托公司与银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金融机构,《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相隔离,这就说明作为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净资产与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是没有关系的,基于这种区别,将监管银行的净资本管理方式运用到对信托公司的监管是否合适?
邢成:在我国实行净资本管理并不仅仅局限于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至少我们国家目前除了对银行实行净资产监管办法之外,对证券公司同样也实行了净资本监管的方法,而且是早在2006年初中国证监会就下发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率先对证券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从实践效果来看,净资本管理可谓卡住了券商的命脉,客观上引导了券商选股原则的大调整,该办法中的相关“计算规则”引导券商多投资成分股,少买ST等高风险股,以前那种控盘式重仓持有的情况也大为减少。由此可见,作为同属资产管理业务为核心定位的信托公司,如果实行净资本管理方式进行监管很有可能产生与当年证券公司近似的正面积极效应。另外,净资本管理规定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进而将不同风险系数的业务规模与调整后的净资本规模挂钩,其实仅仅是监管部门落实监管政策导向,加强风险控制的一种技术处理,和“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相隔离”等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记者:强调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与净资产之间的关系,的确可以控制信托公司无限制的规模扩张,但运用这样的方式是否也将产生信托公司在未来的经营中重视固有财产的经营而忽视信托财产的经营,使“信托公司”又回到“投资公司”的老路上去?
邢成:应该不会。因为此次监管部门出台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运用等问题进行任何的改变与调整。换言之,也就是2007年中国银监会出台的“新办法”中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所做的种种约束与限制并没有任何放松和变通,因此即使是个别信托公司真的想回到“投资公司”的老路上去,也会遭遇“此路不通”。也就是说,一家信托公司今后的主导业务和核心利润来源是定位于自营业务还是信托业务、是倚重于固有财产的经营还是信托财产的经营,主要取决于该公司此前的转型速度和力度、创新能力、战略定位和业务结构,而不是净资本管理办法是否出台。当然,如果净资本管理办法实施后的效果是将信托公司更多的导向高附加值的信托财产“投资”公司,而不是毫无科技含量的信托财产“贷款”公司,则将是监管部门非常乐见的效应。
我们理解此次监管部门出台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既有控制“小马拉大车”无意中出现的管理能力与风控能力不相匹配的问题;也有防止个别公司为追逐眼前利益而恶意“违规超载”的现象;同时更有引导信托公司尽快实现从“广种薄收”、“以量取胜”片面追求规模的粗放式经营模式,向“精耕细作”、提升业务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内涵发展的经营模式升级转型的深层考量和战略意图。
记者:在净资本管理的条件下,信托公司完全可以依靠扩大实收资本来实现对净资本的提高,但这与信托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并没有太大的关系,在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隔离的情况下,将信托公司的净资本状况与业务准入和监管挂钩是否有意义?在净资本管理条件下,不同类别信托公司的业务品种是否可以开放?
邢成: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增加实收资本规模来扩大净资产规模,但与扩大净资本规模却不一定完全同步。因为虽然理论上而言伴随净资产扩大,净资本会相应扩大,但由于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系数是有巨大差异的,因此,相同的净资产增量对不同信托公司因开展的业务门类和资产结构不同而净资本规模会有很大的不同,最终导致其所允许管理的信托财产总量就会不同。由此可知,信托公司即使在没有扩大净资产规模的条件下,只要开展的业务属于监管政策鼓励开展的低风险系数的业务,却能够达到相对扩大净资本规模的实际效果。从这一点而言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与信托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还是有很直接的关系。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后,相关监管政策和办法应该有一个同步改革相互配套的过程,包括信托公司评级分类管理、创新资格管理等都需要进一步配套改革。
记者:目前银信合作在信托公司业务中占有的比重普遍较大,且各公司不同银信合作信托产品的合同到期日也各不相同,有的可能延续的时间较长,但按照现在的政策倾向,如果银信产品不能压下来,这一业务肯定会影响信托公司的净资本水平,但没有到到期日就强行结束又会违反合同规定,对于这样的问题该怎样解决?
邢成:据了解此次受到影响的所谓“银信合作”业务主要是平台型贷款理财产品,此类产品通常期限都不太长,平均只有一年到一年半左右,因此没有必要强行提前结束。极少数公司长期置监管部门的政策导向于不顾,仍持续性、大规模开展被动管理型的所谓“平台业务”、“管道业务”,使该类业务规模出现反常的高速增长。在《办法》实施后,此类公司的净资本水平受到影响是必然的,其业务收入及业务规模出现剧烈滑坡也是有可能的,但这种情况仅局限于极少数前期“顶风”作业的公司,也正是此次出台实施净资本管理重点调控的主要对象和预期目的之一。对多数信托公司而言,由于该类业务并没有过于集中,加之报酬率很低,因此受到的影响不会过于激烈。
同时,监管部门也应该充分考虑此类业务的现状,在制订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时,采取新老划断,区别对待的政策。尤其对一些信托公司主导的、具有较高产品附加值、公允市场价格报酬率、充分体现信托公司资产主动管理能力的银信合作业务应予以扶持和鼓励,要与那些“伪银信合作”区分开来,而避免简单“一刀切”。
记者: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个重要的不同在于信托公司除可以进行债权投资以外,还可以进行股权投资,因此股权投资应该是未来信托公司区别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个重要业务领域。但是,在《办法》中规定,股权投资应当按照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目前我们还不知道不同类别和流动性股权投资的风险系数,从专家的角度,您认为是否应该在对此类产品风险系数的规定上对信托公司有所鼓励?
邢成:是的,我认为应该有所鼓励。一是因为信托财产采取股权投资型运用方式可以充分发挥信托公司的特有优势,避免与商业银行同质性竞争;二是在2007年出台的“新办法”中,对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规模有严格的上限限制,因此鼓励开展股权投资可以保证监管政策的一致性;三是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是监管部门明确鼓励和导向的,信托公司在过去的几年中在相关领域也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十分有益的经验,为开展此类业务奠定了重要基础;最后一点是此类业务最能体现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专属优势,进而也就最能体现信托公司主动管理信托财产的特点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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