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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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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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